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何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被告何岳庭前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自核卡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經原告調整額
度核准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
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
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如有未依約清
償之情事,應依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
履次催索均未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
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一
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減縮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一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
一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