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 簡旭志 送達代收人 簡銘良 被告 陳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陳蕭月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陳蕭月娥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修護至不漏水」,且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據提出今硯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之報價表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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