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佑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佑偉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欲右轉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右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柯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大拇指骨折、左手第二指及第三指掌骨基底關節脫臼粉碎性骨折、左手腔室症候群及正中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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