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曲慶鐘 (原名 曲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7,56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5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另以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積欠本金15萬7,565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無訛,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現金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