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阿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阿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統一便利商店貨架及商品標價照片2張、被告隨身肩背包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查獲仍不知警惕,復
更犯本案相同罪名,法治觀念及自制力均顯薄弱,且依告訴人 趙琮琦 之證述,被告係先購買其他商品,並在店內用餐完畢後,始竊取貨架上之 金莎 巧克力,顯見被告非因維持生活而行竊,犯罪動機不良;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莎巧克力2條,價值尚屬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顯不具嚇阻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林廖阿玉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
3時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趙琮琦不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總價共計新臺幣
126元之5粒裝金莎巧克力2條,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莎巧克力供己食用殆盡。嗣該店店員趙琮琦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琮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廖阿玉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已供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琮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7-11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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