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張瑋仁 被告 李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1727號),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48個月(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0.13%計息,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至107年8月13日尚積欠原告10萬0,486元,及以本金9萬5,498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