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佑釗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以公開模式張貼「馬?薇跟我交往時跟人家打炮之前懷孕是跟別人懷孕的」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馬○○(真實姓名詳卷)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