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何谷川 相對人 張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 何金峰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萬元之抵押權。詎屆期即103年12月22日,相對人仍有8,657,454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證明借據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103年12月22日、金額則為8,657,454元,與相對人前於103年12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金額9,408,954元(104年度司促字第118號)不同,合理懷疑為不當取得借據,請相對人逐項詳列借款時間與金額並切結,以免他日再為此債務涉訟。抗告人雖於非自願下提供畢生僅有財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惟仍希望能清楚確切債務金額,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不服,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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