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國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案發前晚參加台中市神岡區守望相助隊巡邏,回家已超過就寢時間,乃飲用兩杯加水之米酒助眠,不料翌日上午9時許事故發生後,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非常懊悔,不敢再犯。被告為初犯,且自警詢時起始終坦認犯罪,也與被害人 葉涵鈞 和解,惟因被告現生活壓力繁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於駕駛公司小貨車倒車時肇生事故,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涵鈞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
㈢再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件被告有何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縱係初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微,而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屬於有較高之再犯可能性之犯罪類型,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受科刑教訓後,確無再犯之虞,故被告雖然與被害人葉涵鈞達成和解,然衡量被告對自身及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威脅,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件:本院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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