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甲○○於104年5月29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並開啟該機車之置物廂,竊取少年陳○○所有、放於置物廂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少年陳○○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並以其中190元現金購物供己使用。
嗣少年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金4,01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刑案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上開皮夾時,已知悉該皮夾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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