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資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資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資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時,見 林柏 在所經營之中華舞廳店旁安全門並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上開安全門進入前述舞廳內,徒手竊取店內吧檯上之玉山伏特加酒2瓶、藍天伏特加酒2瓶、LIMES萊姆酒
1瓶、黑松沙士1罐、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10個、1元硬幣3個等物,得手後因警報聲響,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1批(已發還被害人 林柏在 )。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資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信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4頁、第17至19頁、第32至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資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林柏在領回,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參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