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慶鴻自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埤頭社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豐勢路2段535巷口時,與王○棋(未滿18歲,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王○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朱慶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對朱慶鴻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並與證人王○棋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工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