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浩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浩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壹佰捌拾陸點捌叁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及叁罐(驗餘合計純質淨重貳拾叁點陸零捌玖公克,含外包裝塑膠罐叁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卓浩慶明知愷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LOBBY夜店內,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安」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186.8326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及3罐(驗餘合計純質淨重
23.6089公克,含外包裝塑膠罐3罐),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1日下午6時50分,其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口處,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且其亦另案經通緝,其即於上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3罐,並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卓浩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
(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186.8326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及3罐(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3.6089公克,含外包裝塑膠罐3罐)扣案可稽。
三、查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即於上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3罐,並向警方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