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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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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