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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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沈吉本
戊○○
林金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