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三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十平方公尺(合計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二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二十平方公
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原告
就原請求之同段七三九號土地部分,縮減請求之面積為一點
九九平方公尺,另因現場之鐵皮屋建築跨建同段第七三九之
一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 高立群 所共有,而
以原告無權占有之基本事實同一,追加請求拆除坐落同段第
七三九之一地號之鐵皮建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或為聲明之減縮,或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一
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三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土
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立群二人各以二分之一持分共有,
其中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九平
方公尺、同段七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建有鐵皮建築等
地上物,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地
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二筆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機
關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
定有明文,故本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