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丁○○丙○○○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二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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