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宣自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宣自強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宣自強所有之YB七一九八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為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監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親屬 宣小玉 堅決否認受處分人宣自強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宣自強是我弟弟,患有精神疾病,常在路上昏倒,身分證常掉,是禁治產人在精神病院,車子不是我們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參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至松山醫院住院治療,此有松山醫院八八0四一九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次查,本件遭舉發違規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於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而變更為受處分人所有,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覆之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六一八三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六紙在卷可考。惟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時,即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至松山醫院住院治療,則客觀上是否尚有能力前去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顯非無疑,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舉發單位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無從證明違規之自小客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所辯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過戶登記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