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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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鴻毅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年度查驗」欄內所蓋用之「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鴻毅(原名 呂文奎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次年起,應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小型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正本,向職業主事務所警察機關辦理查驗一次,逾查驗期限六個月內,罰款處罰,並得施以臨時講習,逾六個月以上未辦理查驗者,依法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一旦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執業登記,除重新考照外,別無他途可資補救,竟因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領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號)已逾六個月期限未辦理查驗,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執業登記,為重新執業並辦理變更計程車靠行之異動登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許,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有「快速考證0000000000」之廣告,即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洽談補救執業登記證逾期查驗事宜。洽談中該名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只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即可代為辦理相關查驗證明。呂鴻毅雖明知絕無可能以補辦查驗之方式,使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重新生效,竟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查驗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委由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為其在執業登記證上偽造相關證明執業登記證均遵期查驗之驗訖印文。雙方協議既定,呂鴻毅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之新生橋下,將所持有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及及一千八百元交予黃先生指派前來收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於收到呂鴻毅交付之款項及執業登記證後,即於不詳時、地,接續於執業登記證上偽造「北註、87、8、2
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之驗訖印文各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郵寄方式,將該蓋有偽造查驗印文之執業登記證交還呂鴻毅。呂鴻毅明知該執業登記證上所蓋之上開查驗印文二枚均係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竟仍於同年九月八日委由不知情任職「仁航汽車有限公司」之 周玄能 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執業事實異動之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助理員 陳鎮生 當場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蓋有偽造有上開查驗印文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鴻毅對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代辦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查驗證明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異動申請代辦人周玄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提出辦理執業事實異動申請而行使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其所持之上開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審驗,經主管機關註銷無法使用,為求營生,乃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尋得快速考證之廣告,以求解決,自稱「黃先生」之人表示只需繳納罰款,即可代為辦理補行查驗繼續使用,伊不知查驗印文係屬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呂鴻毅持有行使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年度查驗」欄內所蓋用之「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一節,業據證人即專司審核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交通助理員陳鎮生於警訊時證述:「(問:你如何辨別該執業登記證內之查驗章係偽造的?)目前交通大隊對計程車登記證審驗時所使用之查驗章較呂鴻毅所有執業登記證內所蓋之查驗章小,且 呂某 最後一次至本服務中心辦理換證編號(000000)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依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至本大隊辦理查驗,我們的異動資料中呂某並未依期限來辦理查驗,故呂某所有之執業登記證內之查驗章,我確定係偽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及於本調查時結證:「(問:問《提示執業登記證》上面的小章與大章是否真正?)前面的小章我們從來沒有用過,後面的大章是假的,但是做的很像。我有帶現在我們使用的大章來。他這張執照證是真的,但是印章是假的。當時是這張證被註銷了,所以他自己去刻個章來蓋。(問:為何日期不一樣?)我們是一年要來一次。(問:年度查驗章的小章是否是偽造的?)那也是偽造的。(問:被告有何理由要偽造該小章?)因為他八十七年沒有來審驗,所以他就自己刻個章,讓外勤的警員查看時證明他有按時來審驗。(問:本件何時被註銷?《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依函示看來應該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陳鎮生所提供蓋有「查驗訖、88、9、9、北市警(3)」之真正查驗印文一件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十頁)。扣案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年度查驗」欄內所蓋用之「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印文各一枚,確均係偽造一節,誠無疑義。
(二)次按,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足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之期限,按期辦理執業登記之查驗,除逾期六個月以內,得以罰鍰之方式,補辦查驗外,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除註銷執業登記證外,即再無他法可補辦查驗。再者,被告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上,已載明:
「本證每年查驗一次,自領證之次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攜帶國民身份證,小型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正本,向執業主事務所警察機關辦理之,逾查驗期限六個月內,罰款處罰,並得施以臨時講習,逾六個月以尚未辦理查驗者,依法逕予註銷」等語綦詳,此有扣案執業登記證正本一張在卷可稽。以被告出生日期為五十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換領本件扣案之執業登記證而言,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內,辦理執業登記之查驗,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尚未辦理查驗者,即依法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且查被告(原名呂文奎)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領得第一三五九九三號執業登記證,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逾期六個月未查驗,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銷其執業登記,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考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第一五三八九號執業登記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更名為呂鴻毅,換發予扣案之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一節,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度因逾期未查驗經依規定註銷執業登記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九六二一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之上開執業登記證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許,以電話向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詢問解決方式時,其執業登記證早已因逾六個月查驗期限遭註銷,依法除重行考照外,絕無可能以繳納罰款之方式補辦查驗,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此常識應知之甚詳,況如前所述,⑴上開執業登記證上已對於逾期查驗之法律效果,均詳加載明;且⑵被告本身亦曾因逾期查驗遭致註銷後,而只得重行考領證照。益徵被告對於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上開執業登記上所蓋用之查驗印文,均屬私自偽造,絕非經過合法管道之補辦查驗印文一節,應知之甚稔,所辯不知上開查驗印文係屬偽造云云一節,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所蓋用之年度查驗章,乃係用以表示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證之次年起,均依規定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或於六個月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小型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正本,向執業主事務所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查驗,該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駕駛人得以繼續合法執業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且性質上應屬證明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係屬繼續合法有效,未經註銷執業登記之準特種文書。。另按刑法中所謂「印章、印文或署押」乃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本件扣案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上「年度查驗」欄偽造之之「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印文各一枚,除因與整紙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著而具有表明持有該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均依規定按期向警察機關辦理查驗之性質,亦足表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格屬性,同時具有印文之性質,甚明。是核被告呂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二枚查驗印文,其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自稱「黃先生」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使不知情之周玄能持上開偽造有查驗章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執業事實之異動,為間接正犯。惟被告一個接續偽造上開二枚查驗印文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仍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方屬適法。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管理正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二三九七一)「年度查驗」欄偽造之「北註、87、8、27、北市警局」、「查驗訖、88、8、26、北市警(3)」印文各一枚,均為自稱「黃先生」之共同正犯所偽造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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