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即停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避免因反應遲緩、感覺降低等因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與友人丁○○、 許清泉 在臺北市濱江市場飲用含酒精類之洋酒「約翰走路」後,已達反應遲緩、感覺減低,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果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造成右手肘、右手掌、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甲○○報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仍高達○.六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即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關於被告丙○○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乙○○人車倒地受傷,經路人甲○○報警處理,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六三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景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證稱:「(問:你與你朋友丙○○是否有飲酒?)我們倆均有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除了跟被告林《鴻義》喝酒,還有與誰喝酒?)被告丙○○、許清泉及我三人喝酒,喝約翰走路。我們在路邊攤喝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送之對照表足考,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本件被告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甫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雖已有一段時間,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六三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如前所述,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既已高達○.六三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學者蔡志中之研究報告,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事實上,被告飲酒後確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乙○○右手肘、右手掌、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和解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一頁)。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甚明。揆上,依⑴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⑵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件;⑵學者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及⑷同案被告丁○○之證詞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搭乘計程車之被告丁○○等人行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乙○○所及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因路人即告訴人甲○○經過欲報警處理,引起被告丙○○、丁○○不滿,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前臂、左手挫傷、右眼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丁○○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二人傷害之告訴,有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丙○○、丁○○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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