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閱報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販賣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向銀行詐借信用貸款而與大頭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大頭買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餐廳交付。繼甲○○基於同一向銀行詐借信用貸款之犯意,找來丙○○、乙○○(甲○○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丙○○業經本院於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數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路口處交付丙○○,再由丙○○交予與渠三人就偽造身分證有犯意聯絡之大頭在某不詳處所偽造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丁○○」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丁○○,甲○○並交付大頭偽造該身分證之代價五萬元,數日後大頭將該偽造身分證交付甲○○。甲○○於約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自大頭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後,旋與丙○○、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某處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分行,丙○○在該分行外等候,由甲○○偽以丁○○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再由乙○○在其上偽簽丁○○署押並偽造丁○○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繼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真正戶籍謄本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將該等文書行使交付予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並提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丁○○及太山廣告裝潢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欲使聯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貸款,惟因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尚需戶籍謄本方可辦理,渠三人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街○段○○○號萬華戶政事務所,由甲○○、乙○○持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向戶政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丁○○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丁○○,惟尚未填寫任何申請書或文件,丙○○則在該戶政事務所外等候,因該戶政承辦人員認丁○○身分證有異而報警,致未得逞,並當場查獲乙○○,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丁○○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丁○○印章各一枚,甲○○、丙○○二人趁隙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確係偽造無訛,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經證人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七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經核均屬一致,復有扣案之上揭物件在卷可佐,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七五九0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照片交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大頭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丁○○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丁○○;再被告甲○○偽以丁○○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由被告乙○○在其上偽簽丁○○署押並偽造丁○○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繼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
六、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真正戶籍謄本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將該等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聯邦銀行之承辦人員或供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聯邦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丁○○及太山廣告裝潢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欲使聯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貸款,因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尚需戶籍謄本方可辦理,被告甲○○、乙○○持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向戶政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丁○○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核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丙○○及大頭就偽造丁○○身分證之犯行;被告乙○○、甲○○及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丁○○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及印文之犯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未詐得款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及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因已行使交付聯邦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戶口名簿影本,係屬真正,且已行使交付聯邦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