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千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四八八七二三號、第二三─四八八七二四號、第二二─四八八七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蘇千萬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交岔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 戴典益 鳴笛當場攔停,詎受處分人見狀竟不聽制止,並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駛離逃逸,嗣員警乃以該部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對掣單舉發,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並請求調查,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部分從輕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部分,裁處罰鍰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補正)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未到(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調查庭期傳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由受處分人之祖父代收),惟依其異議狀所稱,並不否認前揭車號機車為其所有且騎乘使用,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平日晚上下課回家均騎乘中山北路,舉發時間已回到家中休息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違規紅燈右轉且未戴安全帽,並於警員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戴典益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係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車號不會看錯,回派出所輸入電腦(核對資料無誤)後才舉發,違規情形是騎士闖紅燈,騎士未戴安全帽,我舉指揮棒攔停,騎士是二十歲左右之年輕人」(本院當日筆錄参照);按證人戴典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戴安全帽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戴典益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本件舉發時間與受處人平日下課時間頗相接近、警員描述之受處分人年紀復與受處分人相當,則其核對車籍無訛後舉發,應認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在未違規即無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並闖紅燈,經警攔停,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部分,從輕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部分,裁處罰鍰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