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富慶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元之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其發票日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共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而上訴人在原審舉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共清償三百零七萬元,原審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未清償之部分全數認定係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紙支票,而認發票日在如附表所示第一紙支票後之第二紙支票尚未清償,其清償順序認定上有誤。又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第六紙支票,其發票日在被上訴人所稱交付借款之前再加上被上訴人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認一百萬元部分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本應依原因關係駁回此一百五十萬之請求,其未從原因關係判定顯有不當。
(二)前五紙支票僅五百零三萬三千元,而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之債權因借款並未交付而無請求權。
(三)如附表第六紙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其借款之交付依經驗法則應早於該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當時上訴人有陸續付款,由鈞院向農會調得之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兌領上訴人票號五四六七七四及票號0000000之支票各五十五萬及三十萬,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領得八十五萬元,何來第六筆支票債權尚存在?原判決命應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僅四十三萬元部分為正確,其餘應廢棄改為駁回之判決。
(四)由鈞院向梅山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之帳號,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上訴人公司受領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
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第一紙支票,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 楊昆泉 應給付二百五十萬之票款,歷經三審確定,顯未受清償云云。惟該事件之當事人係背書人楊昆泉,且該確定判決係確定楊昆泉主張之賭債無法舉證,並無確定主債務人無清償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自無受該判決拘束之理。
(六)被上訴人改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原因係被上訴人借錢與上訴人讓另外之支票兌現,以免跳票之語,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所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第一五一號事件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函調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上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縱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對被上訴人言係徒費訴訟費用而已,並非被上訴人甘服於上訴人稱已清償部分之判決,合先說明。
(二)支票為無因證券,而系爭支票係真正,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求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判例,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原判決中認定二百五十萬之支票(支票號碼:P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債務,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背書人楊昆泉應給付該筆票款並經三審確定,則顯然此筆票據債務並無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上訴人所稱之清償並非該確定判決後所生新事實,是其辯稱被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五十五萬元之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之支票、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五十萬元之支票合計共一百三十五萬元清償上述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否認之。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所舉前揭清償日期相比較,豈有清償日反在發票日之前之道理,故上訴人所舉之一百三十五萬元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係清償該筆二百五十萬支票債務。
(三)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有資金往來,但其皆非在清償票據債務。實係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上訴人無資金兌現故向被上訴人借款軋票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戶頭內有領得上訴人金額之假象,舉例如下:
1因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之支票(票號待查),經被上訴人提示,上
訴人並無資金支付,為免退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透過其父楊昆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故有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之帳戶轉帳三十萬元與楊昆泉,楊昆泉電匯至上訴人於台北區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之戶頭,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領得上訴人公司票款四十萬元之紀錄。
2又因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之支票,經被
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亦無力償還,故甲○○又央求其父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之戶頭轉帳三十萬元予楊昆泉,再由楊昆泉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之記錄。
3再如上訴人清償明細中第七筆(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九
十八萬元之票款),亦無清償,故才會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中。
(四)原審所認定「原告自承債務已清償而支票未取回,係因支票供抵押,並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融通運用」係誤判且違背經驗法則:原審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所稱「支票係供作抵押,並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由上訴人融通運用」係在回答有關楊昆泉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在三百萬元內由楊昆泉融通運用之問題,因筆錄記載過於簡略加上原審誤判所致之結果。
(五)被上訴人與楊昆泉於嘉義地院之事件(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中雖曾在所列之表中誤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五十萬元,惟上開兩筆款項之日期皆在系爭二百五十萬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前,故並無票款總額由五百五十萬三千元扣減一百萬成為四百五十萬三千元之問題。
(六)本件如附表所示第一紙支票(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係由上訴人為發票人,訴外人楊昆泉為背書人,並由楊昆泉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依票據無因性理論,執票人起訴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自無需證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而如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六紙支票,雖無楊昆泉之背書,惟該五紙支票係 楊某 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答辯狀亦稱「查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乃係訴外人楊昆泉向被告借得之空白票據,誆稱投資用‧‧‧」。故姑且不論是否為空白票,上訴人並非直接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應無庸置疑,則上開開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既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則得上訴人依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前揭說明,自無被上訴人應舉證交付借款等問題。
(七)上訴人雖曾提出若干筆款項由被上訴人提領,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揭六紙票據債權。且如係清償票據債權,依經驗法則,豈有數百萬元支票已清償,仍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中未取回之理。又上訴人果已清償票款,何不直接主張業已清償,反而於原審答辯中迂迴主張「該等空白支票係楊昆泉以詐騙方式取得,上訴人已撤銷借票之法律關係等語」祺免負票據責任。再者,如有清償之事實則系爭票據退票之時,上訴人即應與被上訴人理論,焉有近一年之時間不聞問,至八十七年始主張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債權憑證及對帳單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三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零七萬元及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前五紙支票僅五百零三萬三千元,而被上訴人僅能證明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之債權,因未交付借款而無請求權。另如附表所示之第六紙支票發票日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其借款之交付依經驗法則應早於該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由鈞院向梅山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之帳號,足見: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上訴人公司受領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
原判決命應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僅四十三萬元部分係正確,其餘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係上訴人所簽發,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紙支票係由楊昆泉背書,其餘支票則係經由楊昆泉交付與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有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上訴人得否以其實際上僅借得三百五十萬元之原因關係抗辯?(二)上訴人之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亦著有判例。如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分別經由楊昆泉背書或交付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係存在於楊昆泉與上訴人之間,即發票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之間,依上開說明,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所為實際上僅借得三百五十萬元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其次應予審究者,係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抗辯(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是否有理?依本院向梅山鄉農會調取被上訴人在該農會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固有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代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
00、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以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台北企銀板橋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三紙支票,然上開匯款果係清償上開之票據債務?已難直接證明,況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僅借得三百五十萬元,已經清償三百零七萬元,並自認目前尚有四十三萬元未還,而業經清償之三百零七萬元部分,已為原審認定在卷,則其焉有可能於清償三百零七萬元之外,復清償一百三十五萬元,而逾越其自己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數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容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附表:
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金額(新臺幣)提示日PZ00000000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PZ00000000十九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PZ00000000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PZ00000000十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PZ00000000百二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金額(新臺幣)提示日BB00000000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者;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