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而扣案白色菸捲1支(淨重0.5680公克,取樣0.1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585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王維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外,以將大麻捲成菸狀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摻有大麻之白色菸捲1支(淨重0.5680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而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菸捲1支經送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大麻之白色菸捲1支(淨重
0.5680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鄭少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