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江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江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11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嗣因主動要求撤件,而經大眾銀行發給「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共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375,110元,有其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大眾銀行105年5月9日陳報狀、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電話溝通內容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上開每月收入
約26,000元,而每月支出含房屋租金、水電瓦斯、交通等費用計約24,000至27,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等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至多可支配所得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375,110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2,000元清償債務,其須約近9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75,110元÷2,000元÷12月≒98.96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債務人雖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至7月之失業給付計共59,940元,有該局105年7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51009187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名下並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80,278元及72,358元,計共152,636元,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加以前開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顯不足清償上開負債,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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