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楊繼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非管制刀械之尖刀(刀刃長約十公分)一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至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前附近,見甲○○(原名 呂桂芬 ,嗣改名為 呂宥儀 後,再改名為甲○○)皮包側背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衝上前以其機車車頭抵住甲○○機車腳踏板處迫使其停車後,隨即取出前開尖刀對準甲○○脖子正前方,面對甲○○辱罵三字經並喝令甲○○將身上攜帶之皮包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將皮包取下交給乙○○,乙○○並自機車座位上站起接過甲○○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並指示甲○○先騎乘機車離開且不准回頭,乙○○再趁隙逃離現場。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將上述強盜得手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八號「豪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豪星公司),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豪星公司負責人 朱惠敏 ,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朱惠敏再將該具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 靳峰鳴 使用。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知前揭行動電話係由乙○○持往販售,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通知乙○○至警局說明,經甲○○當場指認乙○○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言之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此同意,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五十五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甲○○所有前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豪星公司,並以自己名義簽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強盜之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伊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順 」之同事購得,不知手機係強盜而來,況該手機若係伊強盜所得,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出賣,而自曝犯行;且案發當時伊住處在桃園市,上班地點在桃園市○○路政陽公司,不可能於凌晨時分前往大溪鎮案發地點犯案;伊在物資方面並不缺乏,無庸強盜他人財物;又伊平常騎乘之機車係「紅色」,並非被害人指述之「銀色」,本件應係被害人甲○○指認錯誤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乙○○強盜甲○○財物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四十五、四十六、五十六、五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八頁),且一再當面指認被告乙○○即係搶劫其財物之人不移,而被害人甲○○所有前揭遭強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持至豪星公司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朱惠敏,嗣朱惠敏再販售予不知情之靳峰鳴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朱惠敏、靳峰鳴於警詢時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另按證人朱惠敏雖證稱以八千元收購該手機,然觀之被告自承係以七千元販售手機予豪星公司,再對照卷附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議定價格為七千元,參以證人靳峰鳴係以八千代價向豪星公司轉購得該手機,足見朱惠敏應係將收購及轉售之價格相混淆所致,是應以卷附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陳之七千元為據,附此敘明),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乙○○簽立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甲○○簽立之代保管單、查獲贓證物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害人甲○○確實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盜財物,且被害人甲○○經指認,始終堅稱本案被告即係強盜其財物之人,足見被告確有實施本件犯行,至為明顯。
(二)被告雖以被害人甲○○之指認有誤置辯。惟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經我當面詳看就是乙○○沒錯,因為當時他拿水果刀叫我不要反抗,他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而且距離很近,我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臉及輪廓,所以我印象深刻」;於偵查中指稱:「歹徒當時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有近距離看見歹徒的臉,有在警局當場指認乙○○就是搶我的歹徒,就是乙○○,他靠我很近,且身型、體型、長相都可以認得。(提示卷附檔案照片,是否為被告搶你的?)是,且我有看過他本人」、「(你之前在警局做筆錄是否當場看到被告?)是。(你當時確切指認被告就是搶你財物的嫌犯?)是。(檢察官諭當庭詳細審視被告是否為搶你皮包的人,問被告是否確定搶你皮包之人?)是。(有無具體特徵可以供你認出?)當天他沒有戴口罩,且有路燈,被告靠我很近,臉很黑,眼睛很小,他攔下我的時候有說髒話,且要我把錢拿出來」;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指證:「(搶你皮包的人現在有無在庭上?)有,就是本件被告,當時還有一點燈光,他靠我很近,他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口罩,所以我有看到。(你是否因為事後查出手機是由被告拿去出售,你才認定當時你是被被告所搶?)不是,我是依據當時遭搶的情形來指認,因為我認得他,不是因為他販賣我的手機才指認他,當時看得很清楚,而且他靠得我很近,他沒有戴口罩,還戴半罩式安全帽。(當時路燈的光線你能否看出歹徒的臉?)可以,他拿刀子抵住我時,有轉過來跟我面對面,所以我是正面看著他」等語綦詳,足見被害人甲○○在遭搶劫時之眼睛始終未被矇住,其與被告在有照明之情況,有相當時間之相處,並注意被告之長相、講話之口氣、聲音,應屬當然。再者,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證行搶之人著黑色背心一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對照證人即被告配偶 李晏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期間被告有無黑色背心?)有黑色背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亦屬相合。且證人甲○○於案發不久後之警詢時,即已當面指認被告,並無經過相當時間記憶模糊問題,是其所為堅定之指認應無錯誤之虞,其所證應可採信。至被害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騎乘之機車是深色的,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證該人騎乘銀色輕機車或有不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不太能確定機車顏色,只清楚大燈是白光」、「在警詢當時也無法確定被告騎銀色的機車,只知道是深色的」、「機車的顏色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在警察局說的是根據當時的印象說的,我也不敢很確定跟警察說是銀色的,我只跟警察說大燈有改,今天也無法很確定機車的顏色」、「因為當時我看著被告,沒有把注意力放在機車的顏色上,我記得被告的臉很清楚,是因為他靠得我很近,本來我想要記他的車牌,但他叫我不能回頭,所以我不敢再回頭去記他的車牌」、「因為當時刀子在我面前晃,我很緊張,我無法同時注意到那麼多事情,第一個想法就是想能否記住他的車牌,但是他叫我不能回頭」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五頁)。而被害人甲○○遭強盜全部過程僅短短不到五分鐘之時間,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復以持尖刀對準其脖子正前方,喝令將身上財物交出之方式搶劫財物,以致被害人甲○○因緊張、害怕,加以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抵住被害人甲○○機車腳踏板處近距離併行停放,由於視覺角度關係無法同時看清楚被告騎乘機車顏色,而僅注意被告之臉部、長相、身材特徵,致不能確認被告機車顏色,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被害人甲○○之指證有不實之處,而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前揭甲○○遭搶之行動電話,係綽號「小順」之同事以二千元代價販售予伊,「小順」係伊以前在賭場工作時之同事,不知「小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云云。然查,被告乙○○並無法提供「小順」之年籍資料,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此項證據,已難證明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小順」之人存在,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手機是九十五年六月,在八德市○○路向「小順」購買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手機是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八德市○○路買的(被告供稱賣手機與拿到手機隔二天)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手機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買的云云(被告供稱買入到賣出約七天左右),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未可遽信。再以購買手機之原因而言,若其意在個人使用,又何以購入後旋即出賣?若係為賺取其中之差價利益(被告於警詢中稱:覺得太便宜,想買來轉賣,有利可圖),則以一市價約一萬元之手機而言,綽號「小順」者大可直接販賣予中古手機行,轉取更多利潤,何以如此低價轉賣(依被告所言,小順僅取得二千元,被告反而賺得五千元)?亦與常情相違。
(四)再依被告販賣手機之地點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居住在桃園市○○路,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路,亦為被告乙○○及其配偶李晏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詳確,足見被告生活重心均在桃園市區,與中壢地區顯然並無地緣關係,然被告卻刻意將甲○○遭搶之手機持至中壢市○○路的「豪星公司」販售,已足令啟疑。被告雖辯稱:伊係以比價結果認中壢收購手機之價格高於桃園市區,所以才持往中壢市去販售云云。然經原審就此質以曾至桃園市區那家通訊行詢價?被告僅泛指在桃園市○○路,卻無法指出究在何家通訊行比價,惟以被告住處及任職所在之地緣關係,苟其確有在桃園市○○路某通訊行比價,又豈會無法明確指出何家通訊行之可能?再者,被告以七千元之代價將系爭手機販售予豪星公司,豪星公司嗣再以八千元將手機轉售予靳峰鳴,據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甲○○遭搶該支手機之市場價值非低,則「小順」又焉可能願意以二千元之低價販售予不甚熟識,且平常甚少連絡之被告之理?益見被告此部辯解,核屬推託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另辯稱:若手機係伊強盜而來,不可能以自己名義轉賣手機而自曝犯行云云。惟被告何以會以自己名義出售被害人甲○○前揭手機,乃被告之內心想法,旁人無法探究。況且,依目前通訊行收購中古手機,均會要求出賣者出示本人身分證件登記核對之現況,被告似亦無選擇不以自己名義販售手機之餘地。故是否以被告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手機,並不影響於本院對前開強盜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再辯稱:伊住在桃園市,晚上十一、十二點就睡覺,不可能凌晨還跑到大溪去搶劫被害人財物云云,並舉其配偶 李晏婷 為證。而證人李晏葶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被告每天下午六、七點下班就直接回家,晚上不可能跑出去云云。惟證人李晏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同居生活一起,應對被告生活作息有所瞭解,但經原審詢以:你還記得一年前的生活情況?你能記得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在做些什麼事?證人李晏葶均答稱:不記得;再詢以:案發當日有何特別的事情讓你連結記憶?其則答稱:沒有。參以證人李晏葶亦同時證稱:不能肯定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不可能出門,因為他有可能會去超商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稽此,證人李晏葶所證被告每天下班都會直接回家,不會再出去一節,僅係李晏葶對被告慣常生活作息之概括描述,但就最重要之案發當日被告之確實行蹤,李晏婷則未能明確指證當天被告人在家中而未外出甚明,是其所陳被告不可能晚上會出去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不在場之證明。另被告所辯伊生活並無匱乏之虞,不可能去搶被害人財物云云,亦非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所必然,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關於被害人甲○○被強盜財物之現金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係二萬五千元,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三萬元,雖非完全一致,然此實因被害人甲○○未描述清楚所致,此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現金是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間,經法院再次詢明請其確認被搶現金為何?甲○○則證稱三萬元左右,二萬五千元是裝在信封袋內,皮包裡面還有五千元,我當時在警察局說的是信封袋內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可見甲○○被強盜之金額當以三萬元較為可採,起訴書認為係二萬五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七)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而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再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而被害人甲○○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人煙稀少之巷道(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證稱:被搶處所旁邊是空地草叢,距該處前後各一百公尺遠處始有住家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係身強體壯之青年,突衝上前以機車車頭處抵住甲○○機車腳踏板處迫使甲○○停車後,隨即取出尖刀對準甲○○脖子正前方喝令將身上財物交出,依當時客觀之情狀,縱使被告實際上未再施加其他暴力,衡情甲○○以一獨身女子身處在當時孤立無援之處境下,參以甲○○在遭遇被告前揭對待後,即應被告要求立刻將身上之皮包取下交予被告,顯見甲○○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甚明。
(八)綜上所述,依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害經過,並始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不移,被告在案發後數日即持被害人甲○○遭搶之手機前往豪星公司變賣,及被告所為不在場辯解與所舉有利之證人李晏婷及「小順」,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審認結果,堪認被告確有犯本件強盜犯行至明。被告所為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帶,因辯護人並未進一步陳明調閱錄音帶證明何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犯行,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陳述及指認亦甚明確,核均無再予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甲○○財物所使用之尖刀,刀刃長約十公分,把手為木柄,刀刃鋒利,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該尖刀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至明。被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使甲○○交付其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詳加調查,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害人甲○○係在遭受被告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後,依指示將皮包取下交給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原判決於事實欄中亦同此認定,惟於主文中竟諭知「而取他人之物」,其主文與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夜間被害人獨自一人孤立無援之機會,以恫嚇、暴力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於被害人甲○○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罪用之尖刀一支及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均未扣案,且尖刀及安全帽是否屬被告所有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不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尖刀及安全帽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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