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史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縱使屬公法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無法比附援引屬私法性質之保險法,然公教人員保險法與刑法均屬公法性質,當可援引之,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註10,與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含本數計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胸腔部臟器障害」項附註5之(4),自應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才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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