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1號上訴人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訴願期間,業已提示承包商聲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合約書3份,其成本已能勾稽,原審未予審理,仍維持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百分之66核算營業成本,實屬錯誤。承包益民國小網路施工牽線工程之日期無法銜接,係因承包公家機關貨款支付時間長所致,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公司成本分析得知,無一案例毛利率超過百分之30,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66,核算上訴人網際網路及程式設計收入成本計新台幣655,300元,實屬不合理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在指摘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營業成本,即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