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既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李林美華 領取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爭訟後,始於91年8月23日辦理提存,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已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精神。原審未適用上開解釋文為適法裁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69年8月11日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3、14日領取補償金。但原審既未訊問李林美華是否收到通知,亦未有李林美華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之任何證據,僅以縣府函文即認定李林美華已受通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依據證據之違法等語。核其狀述內容,或重述本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而為原審指駁不予採取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見解,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