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以欠稅額1百倍以上之不動產禁止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竟以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1條及第28條起訴5年期限之規定不符,鈞院92年度裁字第1613號(以下稱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有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第14款部分,另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本件聲請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於民國87年4月17日之陳情書,雖已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惟遲至91年1月7日始向訴願機關補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訴願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早已逾其補送訴願書之30日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未經復查程序,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惟查本件係相對人禁止聲請人財產處分登記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非聲請人違反稅法應補稅款或科罰鍰之行政處分,依法尚不須經由復查程序而為復查決定,抗告意旨核無理由為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其實體法上之理由,對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隻字未提,空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又本院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主文諭知抗告駁回,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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