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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