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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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修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修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