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王清華 被告 呂時廷 (原姓名 呂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6,67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