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通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木通為 陳世明 之堂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亦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陳木通於民國105年1月5日23時許,經過陳世明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前,陳世明所飼養犬隻吠叫,陳世明外出察看,2人因陳木通是否踹踢陳世明所飼養犬隻鐵籠問題起爭執,陳世明進屋後,又因住處鐵門發出聲響再次外出察看,陳木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世明,致陳世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明、證人 鄧泳昌 、 蕭健軒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被告陳木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1頁),惟刑事辯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辯護狀作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認定基礎,故經核告訴人、證人鄧泳昌、蕭健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1頁),惟刑事辯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辯護狀作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認定基礎。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其陳述遭被告毆打經過,檢察官並未命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卷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南投醫院醫護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負責醫療之醫護人員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89頁反
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鄧泳昌(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蕭健軒(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友人 陳麗淑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述綦詳;再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翌日零時12分許前往南投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另致陳世明受
有左眼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之傷害。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左眼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之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我有打他但只是皮肉傷,沒有傷害他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89頁反面)。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迭證述被告毆打其左眼上角等語(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經核與證人鄧泳昌於偵訊時證述稱:陳木通拳頭就揮過來打陳世明的左眼2、3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相符;又證人蕭健軒於偵訊時證述稱:看到陳木通一拳往陳世明臉部打了至少2拳,至於打到哪裡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臉部與左眼部位接近,是依告訴人、證人鄧泳昌、蕭健軒上揭證述可認被告確實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之事實。
⑵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之105年1月11日前往南投醫院就
醫,經檢查發現左眼底黃斑部有水腫狀況,有該醫院106年
2月2日投醫社字第1060000411號函及所附眼科專用病歷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繼於105年1月18日前往中山醫院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左眼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於2月22日續至該醫院眼科門診治療,有該醫院105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7860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基上,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之事實,
告訴人於遭毆打後經檢查左眼底黃斑部有水腫狀況,及左眼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之情形,惟該等傷害結果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查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之翌日零時12分許前往南投醫院就醫,診斷欄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一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是診斷結果特別註記排除眼睛部位,可見當時告訴人眼睛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又依卷附中華民國視網膜醫學會編印之關於「中心性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文章(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該病變是一種不明原因造成視網膜色素上皮細胞病變的疾病,特徵是視網膜色素上皮細胞層有一個或以上的漏水點造成滲出性的漿液性視網膜色素上皮細胞剝離或是視網膜剝離,則外力介入是否可能造成「中心性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仍有未明;本院函詢中山醫院,依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外力介入是否可造成視網膜色素上皮細胞層產生漏水點,導致該病變?該醫院函覆:中心性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大部分」是由疾病造成,「少數」也可能由外傷造成,從本案結果診斷,無法推測原因,此有該醫院105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7860號函及所附醫學文獻資料病歷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至第70頁);再稽之告訴人於南投醫院經檢查發現左眼底黃斑部有水腫狀況,該狀況是否遭外力傷害所致一節,南投醫院函覆:陳世明主訴就醫5天前遭外力撞擊,經檢查發現左眼底黃斑部有水腫狀況,與尋常之外傷性視網震盪傷並不相符,判斷可能為二件獨立事件,臨床判斷外傷與眼底變化無絕對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06年2月2日投醫社字第1060000411號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從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之事實,告訴人於遭毆打後經檢查亦有左眼底黃斑部有水腫狀況,及左眼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之情形,惟該等症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外力傷害所造成,仍難認該等傷害結果係被告毆打所致,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認有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是否被告踹踢告訴人所飼養犬隻鐵
籠問題起爭執,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94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