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昇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途經中興路○○鄉路○○○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曾淵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頭暈、雙肩痛之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23日17時24分至3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者不是我,肇事者是 莊尚達 ,當時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駕照無法租車,需要我幫他租車,我跟他以前都有在用毒品所以認識,事發時我與他認識約半年。他租車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租車後當天就給他,他沒有一起到租車行,他好像不想讓租車行的人知道,他開車載我過去臺中租車,同時也要還舊的租車,都是同一個租車行168租車公司,前一台租的車也是用我的名義租的,當時是他要我這樣做,我不知道為何他不叫我打電話向租車公司續租就好,還要特別還舊車再租新車,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我當時也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問他原因。租車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我,我們一起到臺中市○○路上的一家7-11超商,然後他就在那裡等我,我就開舊的租車過去租車行租系爭車輛,租車完以後我再去7-11會合,他再載我回家,車子就這樣交給他了。車子交給他以後過了大概一個多禮拜,他用他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叫我跟他太太去南開大學後門將車牽回去,他將車子停在那裡,我後來跟他太太一起去牽車,我確實也在那裡看到車子,車鑰匙也是他太太那時候交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將車子開來還我,好像是想要把事情推得一乾二淨,我那天就有看到車子防撞桿有撞到的凹痕,車也變得很難開,開不太動的感覺,那天晚上我有打電話問他車子怎麼這樣,他愛理不理的,後來租車公司的老闆就自己牽車回去了,因為車子壞了,我勉強開到南崗路上的修車行修理,那邊有幾家修車行連著,我開去其中一間,然後租車行老闆自己不知道為何知道車子在那邊,就自己去那裡牽的,修車費也是租車行老闆先付了,我後來有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租車行老闆,老闆當時付給修車行多少修理費我不清楚。我前前後後大概幫莊尚達在臺中168租車行租了
3次車,本案事發之後,我又在南投草屯鎮上幫他租過1次車,因為他拜託我,所以我才會在事發後又再幫他租了1次車。我租系爭車輛給莊尚達時,他太太也知道,我只知道他太太姓黃,名字我不知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申辦給莊尚達太太使用,當初莊尚達說他太太沒有辦手機,所以他載我跟他太太到草屯的通訊行辦手機,我也不知道當時辦了幾支電話,他有時候就會拿毒品給我,我因為這樣所以答應幫他辦手機,事發時莊尚達太太有打電話給我,是出事以後,莊尚達才還給我SIM卡。系爭車輛莊尚達當初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隨便講一講,希望我來承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6
8租車公司,向證人 周國禎 租賃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止,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經證人周國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1份及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鄉路○○○路口時,適系爭車輛沿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欲左轉彎時,疏未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系爭車輛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頭暈、雙肩痛之傷害。詎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向被害人表示自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會對道路交通事故負責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21張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究否係被告駕駛一節之認定:
⒈證人莊尚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因為我跟我太太都有欠紅
單在分期付款,我的駕照又遺失,我太太的駕照被吊扣還是被我剪掉,總之我們兩個都沒有駕照,所以才叫被告去租車。被告幫我租車,都是在都在草屯比較多,有一、二次在臺中租車。系爭車輛是在臺中租的TOYOTA車子,白色的。在那間租車行租了2次,有去換車,因為那時候我們在吸食毒品,怕警察抓,所以要一直換車。被告租的車子事實上是我在開沒有錯,但被告有時候會把車子開回家,也會幫我開去換車,車鑰匙幾乎都是我在保管,如果被告有開回家,就是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證人莊尚達之前妻 黃盈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前夫莊尚達需要用車時,都是請人去租,因為他駕照沒有去補,沒有駕照,他不能租車。在104年底時,好像有與被告至南開大學開一部車子,我不記得是否在南開大學後門,但是我有印象去附近,我不知道為什麼車子會停在那裡,我前夫交給我車子的鑰匙,他要我跟被告把車子開回去草屯我們當時住的地方,是把車子開回草屯,因為被告當時也有去我們草屯住的地方。當天與被告至南開大學牽車時,該車輛應該是白色,我前夫應該有使用過我們那天去南開大學牽的那輛車子,那部車子是我前夫請被告租給他使用,還沒租這部車子之前,我有聽他們有在講,時間我忘記了,我前夫有說要請被告幫他租車,因為他不能租,他們是去臺中還是南投租車。我與被告至南開大學牽的那輛車是租車行的車。我至南開大學牽車只有那一次而已,我前夫曾經開那部車載過我,我不記得幾次。我前夫開那部車回草屯住處時,都將車子停在門口或是住處對面,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將車子要停在南開大學,我好像有問「車子為何會在那裡?」,但我忘記他回答我什麼了。車子大部分都是我前夫在使用,鑰匙是我前夫保管,我前夫有跟被告說如果他要用車也可以牽這樣子,因為是被告租的,他要用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
105頁),是依證人莊尚達、黃盈儒上開證述可認證人莊尚達及黃盈儒均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身上,無法租賃車輛使用,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租賃車輛供證人莊尚達使用,復因證人莊尚達恐遭警查緝施用毒品犯行,遂經常更換租賃車輛使用,系爭車輛係證人莊尚達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租賃,大部分由證人莊尚達使用,鑰匙由證人莊尚達保管,證人莊尚達曾交付一台白色租賃車輛鑰匙與證人黃盈儒,指示證人黃盈儒與被告至南開大學附近將該租賃車輛開回住處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證人莊尚達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無法租賃車輛使用,委由其租賃車輛供證人莊尚達使用,且經常更換租賃車輛使用,系爭車輛係以其名義租賃交與證人莊尚達使用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所辯肇事後證人莊尚達指示其與證人黃盈儒至南開大學後門將系爭車輛開回一節,亦難認子虛。
⒉證人莊尚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租的車子事實上是
我在開沒有錯,但被告有時候會把車子開回家,也會幫我開去換車,我沒有印象我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有無見過被告使用這輛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參以證人莊尚達曾交付一台白色租賃車輛鑰匙與證人黃盈儒,指示證人黃盈儒與被告至南開大學附近將該租賃車輛開回住處一情亦經證人黃盈儒證述於前,此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而證人周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肇事後派出所通知我,說車子撞到人跑掉了,我也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借他朋友開出去,不是他開的,我說要趕快把他朋友找出來,車子要牽回來,要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
8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系爭車輛肇事者,已非無疑。⒊肇事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被告持用一節之認定:
⑴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時填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電話號碼亦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肇事時(即104年12月23日17時27分)前後17時24分至35分止,基地台位置均在肇事地點附近,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參以,本件肇事後,經警通知證人周國禎,證人周國禎遂於同日19時15分、23分、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時所填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上情一節,業據證人周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各1份附卷可考。
⑵惟證人黃盈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是被告申請給我使用的,因為我的名字不能申辦,我有欠稅,所以我前夫拜託被告申請給我使用,我前夫也會使用,我們都有用,他如果要用就拿走,因為申請時,沒有特定一定是我用。如果我前夫要我打的話,我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我對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莊尚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申請,我在使用沒錯,我因為之前有涉及電信法,沒有辦法用我的名義申請,所以才請被告申請給我用,後來他好像有拿回去用,我在105年1月被羈押,我被羈押前大概半個月左右,被告有拿回去用,詳細日期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是依證人黃盈儒及莊尚達上揭證述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受證人莊尚達委託以其名義申請,交由證人莊尚達及黃盈儒使用,則肇事前後17時24分至35分止是否係由被告持用尚有疑義。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肇事後未久之同日17時33分
54秒(未接通)、34分19秒(未接通)、34分20秒(未接通)、35分18秒(未接通)、35分20秒(未接通)、43分38秒(通話90秒)、18分18秒(通話7秒)多次發話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申登名義人係被告之胞妹 陳玉如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及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2頁)各1份附卷可按;又證人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0000-000000號是我於102年8月4日申辦,有用一陣子,被告說要找工作,有需要用到電話,因為它是預付卡的,所以我就讓被告用,大概是辦完3、4個月後才交給被告使用,交給被告使用之後就沒有拿回來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3日曾打一通電話給0000-000000,不是我所撥打,該門號當時已經交給被告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5頁),是可認肇事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係由被告持用,則倘肇事當時證人莊尚達已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返還被告,肇事當時係由被告持用,則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違常情。
⑷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肇事前同日2時42分
、13時32分、14時32分、16時7分多次發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 林錦篇 以其名義申請,由其女兒即證人 林岑靜 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林錦篇、林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203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林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從104年8月間起迄今都是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認識莊尚達,我20多年前開檳榔攤時,他有來買過檳榔,被告我不認識,我沒有看過被告,莊尚達以前我都叫他「佑仔(臺語)」,20多年前他常去我那邊買煙、便當,我的店是開在南投市○○○路那邊,我知道莊尚達名字是因為車禍案來法院開庭看到才知道,當時也是 許凱傑 法官開庭,我看到莊尚達被上手銬帶出來,我覺得很面熟,當時我在外面等,我就過去看他的名字,才看到他叫做「 莊俊達 」。我不記得於104年12月2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4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又證人 林岑靜確
105年6月7日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另證人莊尚達於105年5月19日因案羈押,於6月20日釋放,有證人莊尚達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且證人莊尚達確實認識證人林岑靜,此據證人莊尚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是縱證人林岑靜否認於肇事前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惟此部分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自無足採,然既證人林岑靜與被告不相識,反係認識證人莊尚達,則肇事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林岑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自非被告。⑸基上,被告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其名義申
請,交由證人黃盈儒、莊尚達使用,肇事當時並非由其持用一節,亦非無據。
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發生車禍後,當時太晚
了,只有看到隱約身影,沒有看到臉,頭暈暈的,所以不知道車上是1個人,還是2個人,自小客車有人下車要扶我,對方還問我有沒有事,我說只有腳有受傷而已,對方就跑了,對方有說他沒有小客車駕照,但他會負責。我沒辦法確認是莊尚達或被告是肇事者,因為當時雖然有看到人,頭暈暈的,一下他就跑了,那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辨識當時的男性聲音是否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是依被害人證述肇事者下車時表示因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與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時尚留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4頁)不符,反與證人莊尚達因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故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身上,遂委由被告租賃車輛供其使用情形相符,是依被害人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即是肇事者。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依上跡證,證人莊尚達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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