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01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江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三)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4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