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呂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呂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呂淑芬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5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呂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3-45頁)。
(二)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⑴、10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2樓」(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75號執行卷宗)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於106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⑵、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5年9月27日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及「基隆市○○區○○路○○巷○○○○號」(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29頁正面)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於106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⑶、106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106年1月6日陳報之居所地「基隆市○○區○○街○○號」(見被告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28號執行卷宗第10頁正反面)所在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於106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06年9月19日以前按前揭⑵、⑶地址拘提,均無所獲,另由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囑警於106年10月13日以前按前揭⑴地址拘提結果,亦拘提無著;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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