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邱曉夷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5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車輛右後輪受損位置高度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亦未拍攝到二車碰撞之畫面,請求就二車受損位置之高度進行比對。又上訴人當時將車輛停妥後未下車係因原本停放之車位太小,車門無法打開,故上訴人未下車並將車輛改停放至其他車位,上訴人將車輛停妥後往車輛右後方蹲下察看,僅係為了確認車輛是否已停妥。另報案人曾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進場時、二車擦撞部位均無受損之畫面,但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並未看到該畫面,請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證明。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曾就上訴人車輛重複勘查並拍照,上訴人亦有拍照,當時上訴人車輛並無任何新車損痕跡,爰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為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車輛確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