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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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復由同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