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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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20、52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6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514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6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8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甫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762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3412 號(109.01.0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1229 號判決(109.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322 號(109.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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