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年02月19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慢車道上,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事故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少年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拆卸上開機車排氣管1支及後車燈組1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路過民眾報警,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排氣管1支、後車燈組1組(已發還丙○○)及扳手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
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少年王○○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
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與少年王○○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知法守法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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