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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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俊宏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思語 於102年12月
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1臺三星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該平板電腦係 施榮發 所有,於102年12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遭陳思語竊取,陳思語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
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至陳俊宏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居所,經陳思語告知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係其「拼來的」(臺語,意指係陳思語所竊取而得),欲以該平板電腦商請陳俊宏幫忙調買毒品,陳俊宏明知該平板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思語所交付之該三星牌平板電腦,其後陳思語因故多次向陳俊宏索討該平板電腦並曾寫紙條(內容係喝令陳俊宏返還該平板電腦之意)遞送至陳俊宏家中,陳俊宏均未返還。嗣因施榮發發覺該平板電腦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海洋風情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陳思語,再經陳思語之供述,始循線查獲陳俊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思語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思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思語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陳俊宏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思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思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陳俊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陳思語所交付之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陳思語某天拿著那臺平板電腦到伊家,那時還在00之0號,不是00之0號,陳思語說那臺平板電腦是他弟弟的,說現在沒有錢可以吃飯,看電腦是否可以抵押在伊這邊,電腦是鎖上的,陳思語說看伊身上有沒有錢先借他,因為伊跟陳思語沒有什麼交情,陳思語一開口就要跟伊借2,000元,伊身上只有500元,就跟他說伊身上只有500元,陳思語說隔天就會來把電腦拿回去,可是之後陳思語就沒有消息,後來隔了大概2個月以上的時間,陳思語先去刺破伊家車子輪胎,隔天就收到陳思語的恐嚇紙條,因為在收到紙條之前,該平板電腦已經在員林火車站被偷,當時電腦放在機車裡面,機車放在火車站,陳思語只是大伊一屆的學長,伊跟陳思語不熟,平常也沒有來往,所以伊都不知道陳思語的家、電話,陳思語騙伊說那臺電腦是他的弟弟的,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弟弟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自陳思語處所收受之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確係被
害人施榮發所有,並於102年12月5日晚間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洋風情網咖內,遭陳思語所竊取,嗣因施榮發發覺該平板電腦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海洋風情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陳思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榮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32至33頁),並據證人陳思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29至31頁、偵查卷第37至38、60至61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收受之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確係被害人施榮發遭竊之贓物無訛。
㈡又證人陳思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鹿港國中的學弟,因
為缺錢,想竊取該平板電腦去變賣現金,沒有變賣,最後跟陳俊宏原本要以該平板電腦再加1,000元換取海洛因「八一」的量,但是陳俊宏當時只給伊0.1公克,後來伊要跟陳俊宏拿回該平板電腦,陳俊宏就不再出面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偷了平板電腦隔天,在102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去彰化縣鹿港鎮陳俊宏住的地方找他,伊要用電腦跟陳俊宏換海洛因,陳俊宏是帶伊去他朋友家,也把該平板電腦帶上去,要找他朋友拿海洛因,陳俊宏下來後拿了2包海洛因,說要給伊1包,伊說該平板電腦要賣5,000元,1包太少,伊就跟陳俊宏說伊先拿1包,之後會拿錢給被告,請陳俊宏把平板電腦還伊,後來伊去找陳俊宏,陳俊宏就不下來,伊把平板電腦交給陳俊宏時,有跟陳俊宏說平板電腦是偷來的,陳俊宏知道是贓物,有問陳俊宏可不可以處理掉換毒品,陳俊宏說好,本來是要請陳俊宏拿平板電腦去買海洛因,結果平板電腦拿走就沒有還伊,後來只換到1小包海洛因,伊認為陳俊宏在裝 孝維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偷到這臺平板電腦後去找被告,請被告幫伊處理這臺電腦,伊想要跟被告換毒品,伊說「這臺是我拼來的,看有法度換藥仔」(臺語),被告就開車載伊去員林,被告自己下車帶平板電腦去換海洛因,被告回來後有帶海洛因回來,但沒有馬上把毒品給伊,說要先去把平板電腦解鎖,後來去手機店,為了請店員解鎖,伊跟店員騙說這臺平板電腦是伊弟弟的,伊弟弟人不在這邊,麻煩店員幫伊解鎖,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伊跟被告國中就認識,被告知道伊沒有弟弟。當初在鹿港分局因為這個竊盜案件被偵訊時,被害人有說電腦拿出來的話,願意跟伊和解,該被害人剛好是伊大哥的小弟,伊對他很抱歉,所以伊就跟被害人講說會負責拿回平板電腦,伊為什麼會很生氣,是因為伊和被告從員林回來的那一天,伊跟被告講說要用這臺平板電腦換八分之一的海洛因,結果伊在車上毒癮發作時,被告只給伊一點點的海洛因,之後載伊回到鹿港被告家裡時,也只給伊一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而已,跟當初所講的八分之一錢不符,當場伊就告訴被告說這樣伊不要賣了,伊請被告等1小時,等一下會拿錢回來贖這臺電腦,結果被告就搞失蹤,躲在家裡都不回應,之後鹿港分局提訊伊,伊才寫那張紙條放在被告家裡,說警察已經知道這件事了,要把電腦拿出來,結果被告就一直搞失蹤,所以伊才會丟紙條在他家。伊是在10
3年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後,找了1、2天都找不到被告,生氣才馬上寫那張紙條的,紙條上面寫到「上回已經給你面子,手下留情」,意思是指伊曾經在被告家樓下罵髒話,並且踹鐵門,寫紙條的理由就是因為伊跟被害人保證過要拿回這臺平板電腦,後來伊到被告家裡找不到被告的人,伊去被告家7、8次,在被告家樓下叫被告,伊之前平常都這樣去被告家叫被告,可是平板電腦這件事後,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陳思語就此一平板電腦之來龍去脈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交待甚詳,且所述均為一致,再觀諸證人陳思語手寫之紙條所載:「俊宏:你今天才認識我嗎?你白目三小,幹你娘咧臭雞歪,失主已經報警找上門來了,那台平臺你還不還我是不是?還是我要帶警察去操你?人家放話,只要將平板交還人家就當沒事發生,願意和解,因為裡面有他父親生前的照片,只要你出面跟我說,我一定不動你,我說到做到,朋友照做,不然我一定搞到你四處搬家,不信你試試看。上回已經給你面子,手下留情,你不要討漏氣,幹你老母!」,有上開手寫紙條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並經原審勘驗紙條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倘若被告所辯陳思語係以平板電腦作質向其借錢乙事為真,衡情屬於債務人之陳思語當會放低身段,請求債權人即被告同意返還該平板電腦,豈敢激怒被告,並以上開具「威嚇」意味之紙條,以「命令」之口吻,逼令被告應返還該平板電腦?甚且於該紙條中從未提及有以平板電腦質押或為借款之事?是堪認證人陳思語所稱其在交付該平板電腦予被告時,自始即有告知該平板電腦係其所竊取而得(即臺語「拼來的」)乙節,信而有徵,足為採信。至於證人陳思語所述有關被告從事毒品交易部分,雖因罪嫌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毒品交易內容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平板電腦係屬贓物並為收受乙事,兩者係屬可分,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因毒品交易部分因事證不足而當然影響本案被告贓物罪成立與否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收受該平板電腦時既無法解鎖,按理該平板電腦當無法
使用,則被告為何不將該平板電腦放在家中,而要改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經常性攜帶已無法使用之平板電腦在身?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陳思語寫紙條後,才知悉該平板電腦是贓物,所以平板電腦被偷走,伊不敢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在收到紙條前,該平板電腦已經被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持有中之平板電腦遭竊時,尚未收到陳思語所寫之紙條,當無法得知該平板電腦為贓物,衡情被告於該平板電腦遭竊後,理應迅速報警處理,以求能儘早尋回,豈有如警詢中所述因為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所以不敢報警處理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⒉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那臺平板電腦是鎖住的,伊都沒有使
用,連開機都沒開機,伊本來是放在家裡房間床上,後來伊看到陳思語寫的紙條,知道該平板電腦是贓物,想說為了隨時可以還給陳思語,就把該平板電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在員林火車站,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該平板電腦就被偷不見了,從伊收到陳思語的紙條到該平板電腦不見,大概隔了快1個多月,伊並沒有避不見面,陳思語可以來找我,陳思語一直認為伊身上有錢故意不借他,陳思語是挾怨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該平板電腦遭竊係在收到紙條之後所述,顯與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該平板電腦IMEI碼查得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平板電腦早於103年1月9日即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洪建福 )而為通話使用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4、2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平板電腦是鎖住的,都沒有使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其所述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質疑如證人陳思語所述為真,當時為何
不直接請員警警到伊家裡找伊就可以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然證人陳思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本件還有涉及到毒品的部分,伊怕會害到被告卡到毒品案件,所以才沒講用平板電腦換毒品的事情,當時伊有施用毒品,伊也怕自己被警察抓去驗尿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其刑度均比普通竊盜罪為重,證人陳思語為警查獲竊盜上開平板電腦案件時,為免遭警追查其與被告間上開毒品交易之犯行,進而使自己及被告另牽涉更重之毒品案件,因而在第一時間對警有所隱瞞,直至其後向被告索回該平板電腦不成,始全盤托出,尚與常情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予以修正,並將收受贓物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贓物卻心懷不軌,仍為收受,該贓物最後不知去向,被告對此無法為一合理之交待,使被害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再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當工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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