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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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乙棟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
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
市○○○路165之透天房屋。租期自94年8月20日至96年7月
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交付30000
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翌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甚至押租
金亦僅給付15000元,迄今止共積欠租金76000元,原告雖於
95年5月25日寄發台南仁德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催收租金並
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未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
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返還房屋及其積欠之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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