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得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周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聰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書影本1份、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3份、本院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1份及內湖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4號、本院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亦已於101年
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於101年9月2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內湖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新院千民泰100重訴116字第26904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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