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 徐世清 於民國六十年間因任職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擔任員警之職務,任職期間經原告同意借住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號之警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徐世清過世後,被告仍
以眷屬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第二項、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因訴外人徐世清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經完畢,經原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桃警後字第○九三○○二二七六○號書函通知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自動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屆期仍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依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予以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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