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秀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秀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及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應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被告褚秀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秀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附近,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近柳陽東街路口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廖惠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測得褚秀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秀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