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 柯妙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何首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陸續接獲自稱「 陳欣妍 」之女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原告謊稱:可投資「BSEX」數字貨幣等語,例如投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可獲利60萬元,投資越多報酬越多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一時失慮,以母親名下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貸款,將其中100萬元,依「陳欣妍」之指示,於109年7月1日12時7分3秒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内,原告完成匯款後,「陳欣妍」即將原告之LINE帳號封鎖,至此,原告始發現受「陳欣妍」詐騙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得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同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008號、109年度偵字第19015號、109年度偵字第2212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受有財產上100萬元之損害結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前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所受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前科記錄,平時在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擔任照服員之職,月薪25,600元,為單親家庭,須要扶養一女兒,生活
倍極辛苦,急思兼職以貼補家用,「MsLin」直接從臉書發訊息聯絡被告,說有一工作機會,詢問被告有沒有想要了解。「MsLin」說一個網路拍賣代購之款項匯款工作,一個月底薪1萬元,如提領現金有2%抽成,被告不疑且可貼補家用,被告便提供帳戶及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傳給「MsLin」,在109年6月中旬開始工作,不久在109年7月10日在網路轉帳時,被告去上海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告被詐欺團所利用。現今社會網路求職陷阱橫行,被告因經濟困頓,須扶養求學中女兒,急須另謀一兼差職,思慮不週而為網路詐騙集轉所騙,且兼差未逾一個月尚未領得薪資1萬元,僅得到提領之現金之2%(本案即20,000元),是該詐欺集團應負擔98%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請求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頁、第89頁);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被告其他犯罪行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MsLin」、「 陳長宏 」等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帳戶,並收受提領之現金之2%報酬並不爭執,惟辯稱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以為是兼差工作領取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2歲之人,從事照服員之工作,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然「MsLin」、「陳長宏」所介紹之工作內容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公司經營網拍、代購或投資等款項,且只要配合時間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候之收款人員,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每月固定底薪1萬元,每次提款並可立即自提領金額抽成2%作為報酬,「陳長宏」並先向被告提及提領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次提款即可獲得高達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則倘「
MsLin」、「陳長宏」任職之公司需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相關款項之匯兌,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要無透過網路對外聘請素昧平生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而將公司業務取得之款項匯入無法掌控之陌生員工帳戶,並由該陌生員工提領,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必要,此舉反倒彰顯其等目的在於利用他人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再佐以被告於自承工作是照服員,每月薪資為25,6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則其對於現今時下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性質、內容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有所認知,對照其當時工作薪資條件,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工作內容應非正當。是被告辯稱其僅是應徵工作,單純依照「陳長宏」之指示提款,未曾想過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實難採信。被告對「MsLin」、「陳長宏」係詐欺集團人員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交予「MsLin」、「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在不詳成員詐騙原告匯款100萬元入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收取2%報酬20,000元,將剩餘款項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僅實得20,000元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100萬元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