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郭信翰與 許耀文 之子 許昕 前有交通事故,許耀文與其子一同出席上開車禍賠償事件之調解會,就車禍賠償事件進行調解時,因雙方發生爭執而起口角,郭信翰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解室內,徒手推許耀文之胸部,致許耀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耀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許耀文、許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信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證人許耀文、許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信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許耀文,只有用雙手徒手推告訴人之兩邊肩膀靠近胸部的地方,因為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調解時發生爭執,告訴人將手舉起來,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攻擊伊,所以出手推告訴人,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解室內,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許昕之交通事故賠償事件進行調解時,因雙方發生爭執而起口角,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證人 陳冠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2頁、偵卷第59至6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有兩位調解委員幫我們調解,最後沒有結果,因為對方提出來的證據有些不符合賠償要件,我就跟他說我車子有保全險,車子會由保險公司負責,我問他為何恐嚇我兒子,要把我兒子送到太平間,他就開始對我罵幹你娘、幹你祖父母,他就衝過來,他雙手捶我的胸口一下,我就往後退,我就覺得不舒服,他本來還想繼續打我,現場有人隔開,我就打110及119報案,也有去就醫,也有診斷證明。」等語(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陳冠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郭信翰、許耀文及許昕在場談賠償事宜,我看到郭信翰用手推一下許耀文的胸口,許耀文退一下沒有跌倒,我有阻止他們。」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除了描述被告之動作使用「捶」或「推」不同用語以外,就告訴人遭被告接觸之部位為「胸部」,以及告訴人有後退之動作,證人許耀文及陳冠宇之證述內容係屬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許案發後立即叫救護車,於當日15時36分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就診之時間緊接在案發時間之後,且被告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與許耀文、證人陳冠宇證述被告「捶」或「推」告訴人之部位「胸部」相符,亦與被告自承手推告訴人之部位「肩膀下方靠近胸部處」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遭被告手推之後,有往後退之反應,足認被告施力不小,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亦符合經驗法則。
㈢、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若未發生,或是侵害業已過去,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依據證人陳冠宇上開證述,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而被告之陳述以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有站起來要打他的動作,但是還沒有打到就被調解委員拉開了」、「我根本就沒有打到他」等語(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上我只有推他,我是用我的兩手推他的肩膀而已,並沒有打他。」、「當時是我被他撞,在調解委員會他說連一毛錢都不賠償我,我情緒失控有推他,但沒有出手打他。」、「告訴人說我打他,但事實上調解委員的人說我只是推他,保險人員也說我只是推他,告訴人兒子會說我有打他,是一開始我們在調解過程中他說他一毛錢連醫藥費也不想给,之後先有爭執,我罵他,他也有罵我,最後我事實上我有起來後我用手推他一下,就被調解委員會的人拉開,我就沒有再動手,且我沒有用手搥打,只有推他,我是用雙手推他兩邊肩膀靠近胸部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0、181、183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告訴人有出手攻擊伊,而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不願賠償被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才會出手推告訴人。綜合上情,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之時,並無遭到攻擊,亦即並無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且被告係因對於調解結果不滿因而情緒失控,故對告訴人出手,被告顯係基於攻擊告訴人之犯意而出手,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交通事故調解過程發生爭執,而出手推告訴人之胸部1下,所實施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非嚴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35000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