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其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乙事應知之甚詳,詎其本案於飲用多罐啤酒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完全代謝,即逕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其臉色泛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使用交通工具及體內酒精濃度之駕駛情狀,對公眾往來交通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駕車上路前已有稍事休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係駕車前往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被告徐承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88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毅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88之17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后庄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查,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分許,對徐承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