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6年4月3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僅1週,即向原告索討新台幣156,000元之聘金,原告拒絕,被告竟毆打原告,並強取原告之勞力士手錶及黃金飾品,並扣留原告之嫁妝名流機車1部,被告又以剪刀毀損原告之衣物,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77年3月13日以76年度易字第5705號判決,認被告觸犯毀損罪,而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併緩刑2年在案。而原告嫁入被告家門僅數日,即遭被告為上揭暴行對待,原告已萬念俱灰,遂自76年6月6日起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22年餘,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謝月淑 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不久即因聘金問題起爭執,兩造衝突後,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20餘年,期間被告沒有來找過原告,也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於兩造僅結婚1週後,即因聘金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對原告為上揭強取手錶等財物、毀損衣物等暴力相向之行為,致兩造因而對簿公堂,被告並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罰金確定,而原告亦因此無法再與被告居住,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是被告上揭以暴力對待原告之舉動,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痕。又兩造自76年6月6日起即開始分居迄今,被告於分居期間並未與原告有適當聯繫,或有試圖與原告復合之舉動,是被告並未有試圖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長此以往,自足以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22年餘,期間甚長,已使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